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快建设数字安徽,推动我省大数据产业集聚发展,打造具有全国竞争力的大数据产业集群,塑造我省数字经济发展新优势,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字安徽建设总体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徽省大数据产业园,是指产业特色鲜明、规模优势明显、创新能力突出、基础设施完善、服务保障到位,综合实力在全省处于领先地位,并按照本办法认定的大数据产业园区。
第三条 安徽省大数据产业园认定按照统筹布局、动态调整,示范引领、创新驱动,集聚发展、特色鲜明,透明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开展。
第四条 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负责安徽省大数据产业园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产业园的培育建设、认定推荐和管理服务,配合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省级大数据产业园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安徽省大数据产业园的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业特色鲜明,园区名称与大数据产业密切相关,大数据相关企业集聚度高,原则上有10家以上省级大数据企业入驻,与大数据产业密切相关的数字经济核心产业企业占比达30%以上。
(二)规模优势明显,有较强的产业优势和竞争力,大数据龙头企业带动能力较强、产业链比较完善,具有一批高成长的省级大数据企业,园区年营收规模原则上不少于10亿元。
(三)创新应用突出,有较强的数据技术创新能力和融合应用能力,具有一定数量的创新平台和数据应用创新案例,园区省级大数据企业中高新技术企业数量占比原则上达到50%以上。
(四)基础设施完善,园区四至范围清晰,建筑面积一般在2万平方米以上,5G、光纤等网络设施满足业务需求。
(五)服务保障到位,园区管理机构和运营机制科学规范,能够有效组织开展园区的建设、招商、运营管理及相关工作;有完善的公共服务支撑体系,为园区企业提供便利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 申报安徽省大数据产业园的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主体应为园区的实际运营和管理单位;
(二)申报主体原则上是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或者其它符合条件的运营管理机构;
(三)申报主体治理结构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安徽省大数据产业园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园区申报
园区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申报要求,向所在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1.安徽省大数据产业园申报书;
2.设立园区和园区运营管理机构的政府批件或园区申报主体与所在地政府签订的园区运营合同等佐证材料,以及运营管理机构基本情况;
3.土地批复文件或房地产权证或租用期限尚有3年期满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4.园区入驻企业清单;
5.其它相关材料。
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基础上,经授权,申请认定材料可通过数据共享及企业承诺等方式提供,减少申报材料,具体范围由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在组织申报时明确。
(二)市级初审
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园区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审核通过的园区申报材料上报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
(三)专家评审
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园区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现场核查。
(四)审查认定
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申报的大数据产业园审查认定。认定结果在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网站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或公示有异议经核查无问题的,认定为“安徽省大数据产业园”。
第八条 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每年组织认定一次安徽省大数据产业园,通过认定的大数据产业园,授予“安徽省大数据产业园”称号,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不提出重新认定申请或重新认定不合格的,“安徽省大数据产业园”称号到期自动失效。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安徽省大数据产业园应当完善工作机制,研究制定发展提升计划,持续优化环境、做强优势、做大规模,进一步提升集聚发展能力,培育集聚大数据领军企业,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模式。每年4月10日前经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把关后,报送上年度建设发展情况。
第十条 鼓励安徽省大数据产业园所属县(市、区)政府持续加大投入,在发展规划、政策扶持、土地利用、资源集聚、人才保障、基础设施等方面给予更大力度的支持,加快发展提升。
第十一条 鼓励各市对认定的安徽省大数据产业园给予奖励,对入驻园区的大数据企业给予政策扶持,支持各市开展市级大数据产业园培育认定工作。以安徽省大数据产业园为支点,引导优势企业、重点项目、重大工程向园区集聚,推动大数据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二条 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加强对安徽省大数据产业园发展的指导和管理,在政策扶持、试点示范、招商引资、标准制定、宣传推介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择优推荐申报国家有关试点示范,支持园区大数据企业依法合规开发利用公共数据,开展数据交易流通,通过应用场景对接等方式支持大数据企业参与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推荐大数据产品试用场景。
第十三条 对于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参与安徽省大数据产业园认定的产业园区,查实后取消“安徽省大数据产业园”称号。
第十四条 未经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同意,其它任何园区不得使用“安徽省大数据产业园”相关称号、制作使用“安徽省大数据产业园”的标志物及其宣传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